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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智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智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為,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20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又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且所犯詐欺之各罪被害人均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㈢按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待全部判決完畢後再另行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受刑人所稱另案為何、是否合於合併定刑之條件,均屬不明,且縱有另案符合與本件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亦應由受刑人另就該等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本院無從擅將受刑人其他案件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判之違法,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