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志彥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志彥(下稱被告)對案情始終坦承不諱,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不足以援助其長期逃亡,在國外並無親友,沒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無逃亡之能力,又因車禍受傷,現脊椎會痛,須妥適醫療照護,故實無逃亡之可能,願意具保、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予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 與卷内各項書證及扣案物等,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衡酌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被告經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被告復曾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又依被告所述其所參與之犯罪過程,顯見詐欺集團計畫分工縝密,且可控制、指揮組織成員之行動,是客觀上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受指示犯案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羁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