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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廷隆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之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為聲請假釋之需要,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一 刑事上訴理由三暨調解聲請狀及被告A01與被害人乙女簽署之和解協議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卷一第191至197頁 二 刑事陳報暨請求准予保釋聲請狀及被告A01與被害人乙女簽署之和解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222至22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