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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韋瑜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韋瑜(下稱被告)自始即就所犯坦認在卷並

配合司法調查,然目前由被告年事已高之父母代為照護之4歲長女實需由被告親自照顧,且1歲次女之安置期限亦將屆滿,後續出養事宜仍須被告處理,故被告希望於服刑前能親自照顧幼女並安頓其等生活,而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及想法。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蔡珮榛達成和解,並於父母協助下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之損害填補,亦須由被告自行協商處理,然被告遭羈押而無法為之。此外,主導本案宗教詐欺(藉由行為人與受害者間之信賴並以相關儀式之進行與受害者溝通聯繫)之人為同案被告劉信塏,被告並未涉入,且被告之銀行帳戶均遭查扣,已無任何能力或意圖再為其他詐欺行為,是被告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㈡被告有嚴重蟹足腫疾病,曾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至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約7天,嗣續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再解送至法務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被告疾患除未見好轉,更因治療中斷而無法接受穩定、規律之醫療診治,此情懇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即明,亦有法務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存檔照片可稽,而可證明被告所罹疾病狀況。而同案被告劉信塏亦已到案服刑,是本件已無任何勾串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代替,令被告人身自由暫時回復,以利被告照顧並安頓未成年子女,並讓被告完成疾病治療,日後被告當配合法院審理到庭應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罪嫌重大,且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收取或提領本案告訴人所交付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加重詐欺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5年7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指自始坦認犯罪事實

,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欲與其他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非本案主導詐欺犯罪之人且帳戶均遭查扣而無能力繼續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等節,顯均無法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難認有據。至被告所執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親自照顧或相關出養事宜須親自處理云云,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另被告雖稱前因嚴重蟹足腫疾病,曾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手術並住院治療,後因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而無法接受穩定且規律之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屬臺北女子看守所關於被告於所內之健康情形及就醫狀況,經該看守所於115年8月21日以北女所衛字第1150003618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略以:被告自115年7月7日入所至115年8月20日止,曾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計7次,分別為內科門診2次、精神科(身心科)門診3次及皮膚科門診2次,經醫師診療後診斷包括便秘、適應疾患、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及搔癢症等症狀,目前持續服用醫師開立藥物治療,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5年8月13日。本所將持續注意其健康狀況,若有就醫需求,即安排所內醫師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顧;如有戒護外醫必要,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檢附被告於看守所內就診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應未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況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被告所患疾病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上開所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此節所陳,亦無理由。再被告稱同案被告劉信塏已到案,本件已無任何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本院係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