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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紹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紹維(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理由為「本案犯行僅因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款糾紛,被告即允受邀集多名被告出面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因達到出氣之目的,使用手段惡劣、罔顧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及所接受羞辱之待遇,本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不予准許易刑處分」等語。然受刑人於涉犯本案後已知悔悟,且深刻反省,目前在○○○○○○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技術員,努力回歸社會,一已之力微薄回報社會,再受刑人家有年邁父母,身體亦不如已往,亦須受刑人服養照顧,受刑人符合法定易科罰金要件,但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且有裁量瑕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本院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綜上,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