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宜訓(原名李沛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宜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盡快出監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可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4年12月間因另案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依本案不詳共犯「大正」之指示,再為相同內容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替代處分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