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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鼎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就搜索程序主張違法),復有卷内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本案經原審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覊押。至被告黃鼎雄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處理租約問題,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羈押,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67歲母親,其心繫能否含飴弄孫之心願,雖被告不敢保證,但望盡力而為,以表孝道;被告全口剩下5顆牙齒,進食艱難,監所牙醫預估製作全口假牙最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被告入所前於百匯營造擔任副工頭,日薪1800至2200元,並非無業,被告期望鈞院准予具保候審,以保製作假牙所需費用;被告租屋處已逾年未繳房租水電費用,又連繫不到房東,而該租屋處內有被告之結婚對戒、證書、私章等物,被告望交保回租屋處找房東看是否能取回物品,並估計財損,待妨害自由案件後續財損賠償,才得有明細申請辦理;被告主張本案違法取證,向桃檢提告警方妨害自由,沒有任何理由逃亡,懇請鈞院准予以8萬元交保候傳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偽藥等罪,惟被告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虞,業經本院依上開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宣判如附表所示之刑,尚未判決確定,且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被告並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復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可預期被告再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所述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云云,惟此並未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地點與方式 交易種類、數量、價格 本院主文 1 黃鼎雄、林芷菱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指示林芷菱於114年3月25日深夜0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物沒收。 2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6日深夜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 2萬6,000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5,500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鼎雄、林芷菱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俊諺搭上前開車輛,黃鼎雄於車內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嗣後李俊諺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5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黃鼎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鼎雄 范家豪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范家豪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范家豪搭上前開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 1萬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鼎雄 黃智俞、吳義昌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黃智俞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4日深夜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黃智俞搭上前揭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鼎雄、林芷菱 潘明宏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潘明宏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安街口,由潘明宏搭上前揭車輛,黃鼎雄與潘明宏於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 5,500元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黃鼎雄 馬匡霈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馬匡霈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與馬匡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麻煙5支部分無償轉讓)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MDMA即搖頭丸(5顆)/ 共1萬元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5支/無償轉讓 11 黃鼎雄 王彥論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王彥論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與王彥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克)/7,000元、威而鋼(2個)/300元、春藥(4個)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