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文(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