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亦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亦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勛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參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張亦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 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日 ①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②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 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46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5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5月5日) 備 註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6188號(已執畢) 桃檢115年度執字第6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