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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在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在晃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在晃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何在晃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2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判處罪刑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然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何在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7/19 110/07/22 112/04/08~112/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17號等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4/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7 114/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