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世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世名(下稱異議人)於本院1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審理期間,因於外地工作而未到庭陳述,亦無法與被害人調解,實非有意為之,懇請再次安排調解事宜,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交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