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之刑事卷宗(經隱匿林淑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華(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本院卷全部,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現聲請人上訴中。就被告請求付與本件本院電子卷證部分,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本件本院卷電子卷證部分,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