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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恩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恩德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森林法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則分布於民國109年5、6、8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森林法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829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21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57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7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9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森林法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989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8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89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