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龍(下稱聲請人)要對本件之環保約僱稽查人員提起告訴,因該約僱員用事業廢棄物作虛偽的稽查表,使聲請人含冤,因此聲請人有取得本案起訴書、警方函送書及環保稽查表之影本需求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7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5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115年7月14日聲請本院付與卷證
影本,聲請範圍為起訴書、警方函送書及環保稽查表之影本等,並敘明聲請理由係欲向本件環保約僱稽查人員提出告訴等語。聲請人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然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聲請付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提告他案之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聯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僅空泛稱欲向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聲請付與全部卷證,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