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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欣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112年5月31日 是 已執畢 2 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 113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114年4月17日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