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2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逃匿並經通緝已逾3年未執行,被告嗣於115年2月25日已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檢察官除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所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苟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不得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2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嗣因合法傳喚未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9日以桃檢秀偵調緝字第42號發佈通緝,於115年3月16日通緝到案,是前述准予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若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