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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彭宗信閱覽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聲請再審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宗信為本件再審案件之當事人,因對於本件再審裁定理由,認有避重就輕,昧於事實而有動搖裁定結果之情形,有繼續興訟防禦之必要,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裁定之法官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案既經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可聲請閱覽該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