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韓宜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宜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案件卷內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韓宜(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有聲請再審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因聲請人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是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判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