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HOA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HOANG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內部界限(即編號2、3所示數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該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併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所犯,暨各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出庭時不要使用手銬等戒具、不要穿監獄出庭服,及不同意從監獄存摺扣款,不服強制執行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惟受刑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關戒具、服裝及監獄保管金之保管等,俱屬執行事項,要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執行刑之酌定等節無涉,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受刑人NGUYEN DINH HOA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桃檢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 桃檢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6月25日) 115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7月1日) 115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5年7月1日 115年7月1日 備註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9463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5年度執字第10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