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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月美

義務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月美(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得金額甚鉅,而詐騙集團本身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被告之繼子現在外欠債,懇請讓被告回家安置。又被告會涉入本案係鄰居洪清川介紹,想藉此增加收入而改善家庭生活,被告另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住居所,定會隨傳隨到面對所犯錯誤,是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希望回家安置其繼子欠債事務云云,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