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曲豐其(原名「曲家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豐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豐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為,皆係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侵害法益相
類,然分別為正犯及幫助犯,犯罪行為態樣仍有不同,時間相隔約8月,各罪獨立性較高,是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法規範目的,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本院前曾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受
刑人,迄今仍未見其陳明,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院英刑民115聲2496字第115000757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既已賦予其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至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32號(已執畢) 2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10年7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115年4月15日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115年5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