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罪)、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綜合考量其所犯各罪之關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就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30日 115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撤回上訴) 115年3月17日 備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