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亨泰上列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亨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卓亨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卓亨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亨泰(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民國115年6月9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之採證及理由記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為爾後聲請非常上訴而聲請閱卷,並請求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法(按: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件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當事人,並已陳明係為爾後聲請非常上
訴所需,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案件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㈢查聲請人就聲請交付115年6月9日審理庭期錄音光碟乙節,業
已於法定期限內敘明聲請理由係有需釐清事項,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