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鍾勝崴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裁定如下:
主 文鍾勝崴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頁;編號2,觸犯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受刑人上訴,在第二審判決前,另案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編號1)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編號2之緩刑宣告;編號1,觸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之販毒案件審理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在緩起訴期間又涉犯持有逾量毒品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53頁)顯示受刑人並未因訴追程序而有所警惕;編號2之罪在原審坦承犯行,經判處緩刑,仍上訴並且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編號1之罪已經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經受刑人上訴,於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訴訟耗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陳述;裁量空間有限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