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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麗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麗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均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就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罰金5萬元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9月24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2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5年6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3日 115年7月6日 備註 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