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病情日益嚴重,頸椎3至6節長骨刺,嚴重到手指酸麻無力,連挾菜都使不上力,坐骨神經痛,嚴重到坐或躺著翻身都會摳一聲,已經到滑脫地步,雙腳酸軟無力,痛苦難耐,影響日常生活,如不相信,可以調閱就醫病歷,懇請准予交保回家開刀,待病情好轉再接受法律制裁,服完應有的刑期,目前本人真的無法繼續服完刑期,請准予以新臺幣4萬5千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認被告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共2罪,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檢送全卷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並於同年月22日將被告在押隨案移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現雖仍暫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待轉監獄執行,惟本院已無從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