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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鄭深元律師(即選任辯

護人)被 告 柯文哲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聲請檢閱並重製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重製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案件扣案C硬碟內附件所示編號1至3手機內之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所有IPHONE XS MAX、IPHONE 15

PRO手機(即扣押物編號A1-43、A1-44)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並經檢察官取證、鑑驗完成,惟上開鑑驗資料主要係擷取被告與特定人(如同案被告沈慶京、李文宗、李文娟等)之對話記錄,無被告與其他聯絡人(如北市府人員、台灣民眾黨黨部人員、競選團隊等)之對話記錄,而扣案2支手機內被告與其他聯絡人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截圖照片,可能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本案證據,若不准予聲請人檢閱並重製,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准予檢閱並重製上開2支手機內之通訊對話記錄及截圖照片,以保被告權益。另聲請追加重製已扣案但未做為證據之被告HTC手機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柯文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重製扣案C硬碟內附件所示編號1至3手機內之資料,已敘明其正當理由。

嗣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當庭供聲請人及檢察官檢閱後,上開手機資料夾內確有LINE之對話內容,且經檢察官表示對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資料無意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附件編號1至3所示手機內之資料,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編號 資料名稱(扣案C硬碟內) 1 扣押物編號A1-44 IPHONE 15 PRO手機 2 扣押物編號A2-13 HTC手機 3 扣押物編號A1-43 IPHONE XS MAX手機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