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3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廷偉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廷偉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因認有脫逃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廷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於房內玩象棋麻將,經值勤主管勸導仍不聽從,故提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故施用刑具以利戒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已於同日22時1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但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羈押,且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於房內玩象棋麻將,復因勸導不聽,故提帶至中央台調查,且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顯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施用期間約22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