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冠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冠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朋(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關於定刑範圍,請依法審酌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併案審理,其中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於114年10月17日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被告撤回上訴時確定,各罪均為編號6至11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茲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准許之。至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