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子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號字第74677號函、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子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號字74677號函,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扣押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代號:3617),其中包括受處分人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碩天公司股票999張(即99萬9,000股,下稱系爭碩天股票),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碩天股票係在100年8月10日犯罪期間後購入,並於100年9月2日設定質權予債權人蔡峻仁,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也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沒收範圍,因而未遭移送變賣。嗣因蔡峻仁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變賣系爭碩天股票438張,並已清償債權足額,質權擔保之主債權即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則剩餘之561張系爭碩天股票即應辦理塗銷、解除質權設定,並撤銷扣押,然受處分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否准,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且未發還扣押物。爰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號字74677號函關於扣押受處分人碩天股票900張,發還剩餘之561張,並塗銷、解除質權設定,並撤銷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倘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0年10月31日扣押系爭碩天股票,隨即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炒作股票犯罪期間係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其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就受處分人部分判決認「原判決關於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撤銷」、「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受處分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並履行緩刑條件而執行完畢。至本案其他被告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相關被告所涉本案已全部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受處分人之本案確定判決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期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扣案之碩天公司股票6,751仟股(詳附表一),經剔除100年8月10日以後買入之部分後,屬於本案炒作期間者為5,434 仟股(詳如附件,計算式如附表一『應沒收股數』欄)。附件所示帳戶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扣案之附件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就各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其孳息均沒收。」並於附件「扣案應沒收之碩天公司股票帳戶明細」之註1載明「各帳戶內其他碩天公司之股票均係在本案犯罪期間後購入,不在本案沒收範圍內。」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亦均認定炒作期間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未沒收受處分人之系爭碩天股票。受處分人固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號字74677號函關於扣押受處分人碩天股票900張,發還剩餘之561張,並塗銷、解除質權設定,然系爭碩天股票既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則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即非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本院即非諭知該等扣押物應予沒收之裁判之法院,執行檢察官亦無從依前揭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物為從刑之執行指揮,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北地院)撤銷或變更之。另受處分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並予發還未經諭知沒收之系爭碩天股票,經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覆否准,此為檢察官就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而與執行之指揮無涉,受處分人倘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北地院)撤銷或變更之。是受處分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核有不合,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