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秀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7月27日檢紀珠115聲他370、415字第11590542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秀惠(以下簡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聲證1,以下簡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聲證2,以下簡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22年4月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8月。再者,A裁定除其附表編號1-3所示的施用一、二級毒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附表編號4-8所示的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的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5月20日至96年5月24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7月16日;另B裁定各罪的犯罪日期則為98年11月9日至99年2月3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5月21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5年4月,其總合下限為17年2月。又本案檢察官所採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9年8月,相較異議人主張的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不逾25年4月,總和下限僅為17年2月,此2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的刑期差異,至少差5年10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0年2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的過苛情形。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7月27日檢紀珠115聲他370、415字第1159054239號函(聲證3,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回復異議人礙難准許,故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准循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此外,異議人不懂法律,當初聲請定應合併執行刑不知道一旦A裁定合併,就不能再與審理中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檢察官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另有與異議人相同情形的案件經法院裁定,以較有利於受刑人的案件組合更定執行刑。是以,請撤銷高檢署的本案函文,准許異議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是指對被告的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的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的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的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的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的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的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的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29年8月,存在責罰顯不相當的嚴苛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具狀向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將異議人114年1月21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處理後,士林地檢署否准異議人的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士林地檢署所為否准決定為無效的指揮,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將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17日士檢云執丙114執聲他234字第1149009290號函撤銷,再由士林地檢署將異議人所提的115年4月15日請求詢問進度狀及115年5月12日請求狀函轉至高檢署依法處理,經高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等情,這有前述各該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先予以說明。
三、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證4)撤銷原裁定,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重裁,仍否准異議人的請求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分別於115年8月6日、8月24日、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聲證後補)狀」、「刑事抗告補呈聲證狀」;但仔細核對其書狀所示內的真意,應是就高檢署出具的本案函文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一併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而且是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以本案函文駁回她的請求,這有異議人所附聲證3在卷可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以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的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的併合處罰,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的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再就其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據此,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除前述例外情形之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的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重新裁量的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的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的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的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的要件,但因定應執行刑的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的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述刑罰執行實務上的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的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的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的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的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的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的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主張:應以A裁定的附表編號4至8罪(編號1-3的罪應另行接續執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她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㈠異議人所犯A裁定的編號4至8,以及B裁定1至6所示數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21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為96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4日間。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應先予以說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長刑有期徒刑16年(宣告刑),宣告刑刑期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9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原確定刑期合併計算),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下限22年4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上限2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計算刑期【計算式:3年+4月+22年4月=25年8月】),此再與前述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其原確定裁定已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異議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9月。是以,如依異議人主張的方式重組後,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的結果來看,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以,異議人指摘高檢署檢察官以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罪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為指揮不當,並不可採。㈢異議人雖提出其他案例,主張諸多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受
刑人的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的案件組合更定執行刑,本案自應准異議人的請求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提出據以請求重新組合更定執行刑的其他案例,因這些個案各刑中的最長期、宣告刑刑期總和上限、重新組合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有無,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A裁定、B裁定既已確定,且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的例外情形,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