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進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更投字第644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廖進發(下稱聲請人)原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0年,原期滿出監日為民國115年10月17日。然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115年3月14日完成修法並公布施行,受刑人接獲換發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投字第644號之3指揮書,由原執行無期徒刑有明確之期滿日,修改為原無期徒刑是沒有明確期滿日,尚須透過呈報假釋之程序才可出監。新法修正施行的方式,變相延長受刑人應服之刑期,實難謂無違失之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因應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115年3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見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末按修正後同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款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115年3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20年或25年期間」,則立法者已明定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判斷基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113年度台抗字3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判決以原判決應予核准確定(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則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投字第644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甲案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檢察署78年執字第2491
號送監執行,於9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起算日期自90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12日止);嗣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之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於95年7月17日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投字第644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該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殘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3頁)。
㈢本件聲請人關於前案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殘餘刑期,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從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情節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