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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漢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漢翔(下稱聲請人)因入監服刑已達假釋門檻,欲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案件中,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賠償紀錄等文件,作為提報假釋資料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及聲請再審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準此,是否符合上開情形而需准予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本案),並於109年9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證。又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本案之「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賠償紀錄」,且敘明目的係為提報假釋,但本案已非繫屬本院之訴訟案件,聲請人不具上開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亦非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訴送上需求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屬有正當需求之聲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