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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及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已依法提起上訴,為明瞭案情內容、核對審判筆錄品質,並查閱對造於訴訟中遞交相關書信證物,爰依法聲請閱覽、抄錄、複製或利用電子設備翻拍本案全部訴訟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告,然本案已於115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115年7月29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且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