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且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嗣於115年7月29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本案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聲請人於聲請閱覽、抄錄、複製或利用電子設備翻拍本案全部訴訟卷宗及證物時,並未敘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且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前開事項,該裁定經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之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5年9月1日將該裁定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另該裁定亦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其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紙、聲請人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