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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聲請再審,聲請轉拷交付該案中被告之警詢錄音(影)檔、證人汪雲甄之警詢錄音(影)檔(含汪雲甄指認被告之錄影檔)、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路邊盤查及搜索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然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是在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時,應具體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汪雲甄,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數度以汪雲甄指述不實、其未販賣毒品予汪雲甄等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第33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見聲字卷第23頁至第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轉拷交付前揭偵查期間之錄音(影)檔案光碟。惟系爭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已依辯護人之聲請,交付汪雲甄之警詢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汪雲甄之警詢錄影檔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勘驗過程及結果表示意見;嗣被告亦以其自行比對警詢光碟之結果,指摘警詢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聲請再審,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可佐,足徵被告及證人汪雲甄之警詢錄影檔案內容,業經法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被告亦可自行比對警詢錄影與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業已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並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審酌警詢過程之錄音(影)內容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保障個人資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權利濫用等項,是認被告重複聲請轉拷交付前開警詢錄音(影)檔案,要難准許。另前開判決載明警方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學府路口,因見汪雲甄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汪雲甄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汪雲甄之指述,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即難認被告經警盤查搜索之過程,與其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是其聲請轉拷交付自己經警盤查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於法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聲請轉拷交付前開錄音(影)檔案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