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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全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錄影檔案,並應遵守附表「限制事項」欄所載事項。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因其入監執行後,先前透過辯護人取得部分卷證資料遭原先租屋處屋主丟棄,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系爭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之全部卷證(同意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及聲請轉拷交付系爭案件中聲請人之警詢錄音(影)檔、證人汪雲甄之警詢錄音(影)檔(含汪雲甄指認被告之錄影檔)、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在路邊盤查、搜索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准許,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又前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向判決之原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除有上開但書列舉之事由,法院得限制外,仍應從寬准予,以保障被告合理正當獲知卷證之權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汪雲甄,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因聲請人已表明係為提起再審聲請,是其聲請交付附表所示系爭案件之卷證影本、警詢錄影檔案,係為主張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參酌前揭所述,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兼顧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權利濫用,爰就卷證所載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年籍資料予以遮隱,並附加如附表「限制事項」欄所示限制。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其於106年12月30日經警在路邊盤查及搜索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部分。因系爭案件中並無聲請人於106年12月30日經警盤查及搜索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事項 1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全卷影本(卷證所載被告陳昱全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年籍資料應予遮隱)。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案件中被告陳昱全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3分起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3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案件中證人汪雲甄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30日之警詢筆錄錄影檔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