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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推事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是以,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芝菡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再審案件(下稱再審案),認承審合議庭法官所為裁定,以枉法之裁定理由侵害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益、圖利各審瀆職法官,並以虛偽不實理由否准聲請人依法得受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之權益,另承審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於再審案裁定之公文書教示欄內登載該裁定不得抗告,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惟再審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可查,且聲請人於再審案所聲請再審之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其就竊盜案件所提起再審案經本院所為駁回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一經宣示即確定。聲請人於再審案確定後之115年8月15日始提出本件「推事迴避狀」對聲再案之承審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聲請迴避,有「推事迴避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係在聲請案裁定確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書記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