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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助戊字第5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泫洋(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案號欄固記載「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復記載「為聲請人暨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暨聲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細繹其書狀全文意旨乃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戊字第5569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下稱本案指揮書),而非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所為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受刑人尚有他案現正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核發本案指揮書不利於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本院重新發函原定執行刑之指揮書。㈡受刑人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執助戊字第487號之1指揮書(下稱後案指揮書),因兩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因此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始得對之為聲明異議,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該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下稱A案),經士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受刑人上開所處拘役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第2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文:❶原判決關於林泫洋如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示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沒收部分暨有期徒刑部分宣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❷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林泫洋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罪刑部分)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中說明附表「本院主文」欄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判決肆、說明),於114年5月7日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在案;②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B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字第48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後案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就A案先核發本案指揮書,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及受刑人現尚有另案審理中,核發本案指揮書會不利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而提起聲明異議,請重新發函原定執行刑之指揮書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A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判處拘役55日、編號5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65日,非屬受刑人提起上訴範圍,而告確定;而受刑人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就編號3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4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7則駁回上訴(即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案,核發本案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已確定A案判決,擇其有期徒刑1年先行核發本案指揮書,係因本院於A案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受刑人尚有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中,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受刑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案判決,先就其中一罪,核發本案指揮書,亦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及假釋呈陳,此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指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而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權益而不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請求A案(應指有期徒刑部分)與B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查,受刑人所犯A案中之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B案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縱令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亦應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向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始為適法,受刑人逕為上開請求,於法不符。

㈣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聲明異議及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即A案(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備註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另行判決) 與本案無關。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陳俊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文豪、柯文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泫洋、賴瑋佳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另行判決) 與本案無關。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泫洋上訴駁回。 (賴瑋佳、莊世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