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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 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旻販毒動機係因朋友間吸毒而互通有無,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為警查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顏嘉佑,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雖為重罪,過去1次遭通緝係因未住居於戶籍地,疏忽未陳報居所地址所致,並無逃亡之意。又被告所為犯行僅4次,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5,300元之間,販毒對象均為同儕間,與一般欲藉由販毒牟取暴利之中、大盤情形有別,且犯案通訊工具已遭查扣,應無再犯之可能。同案被告葉家政販毒次數、金額均高於被告,原審判處葉家政之刑期亦高於被告,竟未繼續羈押葉家政,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資力不足、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等因素,羈押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羈押至今均未再犯,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擔心年邁祖父母需照顧,被告願提出15至20萬元之交保金額,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本院上訴卷第91至103頁)。聲請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進而查獲、以及販賣次數及金額與牟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均不同等節,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情。然本院係權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是縱令被告所述上情屬實,仍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事由。而同案被告葉家政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裁定撤銷羈押(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且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自無法以其他被告未羈押或已交保,而比附援引為停止羈押之事由。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知所悔悟、家中有年邁親人需照料為由,願提出15至20萬元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監控設備、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