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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靖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法院傳喚聲請人林靖佳進行審理時,聲請人正因精神疾病急性發作,於高雄國軍醫院進行隔離治療(住院期間:民國115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聲請人於法院安排開庭之日期(115年7月8日)無法親自到庭,亦無法及時向法院請假或提交答辯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不合法之判決,准重新踐行審判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將115年7月8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易653卷第73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請求,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115年7月29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係因於高雄國軍醫

院進行隔離治療,致其無法遵期到庭,亦無法及時向法院請假或提交答辯書狀,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故對於其所遲誤之審理期日,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重新踐行審判程序等語。惟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列舉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觀諸本件聲請狀之意旨,聲請人請求遲誤、應為回復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此與不變期間為當事人就法院、受命法官為裁定、判決或檢察官命令後,法律給予受裁判、命令者表示不服,而不得延長或縮短之期間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回復之期日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屬法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