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昌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宜檢以法114執聲他351字第11490148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昌宏(下稱受刑人)前具狀聲請將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之附表所列7罪拆解組合後重行聲請定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以114年7月18日宜檢以法114執聲他351字第1149014821號函否准。惟受刑人前於所呈之陳述意旨狀已稱:尚有案件未審理完畢,希望等案件結束後,再定執行刑等語(詳附件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第2頁之理由五),卻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等語(詳附件二:前開裁定第3頁理由三、㈡),而受刑人就前開二節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詳附件三)。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高宣判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該為受刑人於各罪刑期中之最長刑期,若依受刑人合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案件以整體評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基礎意願,乃有迥異於裁定文所稱。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逕先將受刑人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為其所宣告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4年以上為其基礎(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而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其內部之界限。前開各罪刑期相比較,自屬未按受刑人意願所示,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定應執行刑,俾以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由形式上觀察,不僅逾越法律授與裁量之目的,亦與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基礎有悖,若原裁定之基礎已有違誤不當,此即屬無可維持,又其所犯各罪大致屬時間密接、觸犯法益大致均合同,其重複程度非難,刑法邊際效應應遞減,顯與定受刑人應執行刑、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置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有悖。檢察官就本件重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非不可准許,則其後續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之保障及如何從整體評量受刑人所犯相關各罪之罪質,以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事項,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其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36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
8號裁定之附表所列7罪拆解組合後重行聲請定刑,而前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受刑人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遞狀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之檢紀淡114聲他562字第1149046095號函內容記載:「主旨:檢送潘昌宏君114年6月24日刑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3年度執發字第3345號被告潘昌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顯非就本件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為實體之准駁,而係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宜蘭地檢署辦理。嗣宜蘭地檢署以114年7月18日宜檢以法114執聲他351字第1149014821號函覆受刑人,該函主旨記載「台端具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之附表所列7罪拆解組合後重行聲請定刑,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內容觀之,宜蘭地檢署尚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宜蘭地檢署本不得逕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關於受刑人就高檢署以檢紀淡114聲他562字第1149046095號
函所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上開函之意旨係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宜蘭地檢署處理,已如前述,而高檢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