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菘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菘麟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詐欺取財、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郭菘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 罰金 備註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112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112年11月24日 是 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已執畢。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日至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113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114年2月27日 是 3 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 111年3月2日至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113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114年2月27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