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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韋綸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 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韋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韋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韋綸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拘役2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25日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經受刑人表示略以:請鑒於受刑人初犯數罪性質、侵害法益相同,且係在短時間內接連發生,動機與手段亦類似;及考量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已深知警惕,且曾於審判庭上表明無再犯之虞,先前也配合檢方執行刑罰完畢,未有規避責任之情形,足認犯後素行良好,予以從輕酌定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5年6月2日執行完畢(115年執沒字第2918號),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