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以謙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以謙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附表編號1觸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偵審中自白,依法遞減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民國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竟未珍惜此項法律的寬諒,於同年7月13日又涉犯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各罪,上述緩刑宣告因而撤銷;附表編號2觸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罪)、1年10月(2罪),宣告刑共9年5月,曾經定執行刑3年2月有期徒刑,相當於附表編號2,共5罪,刑事訴追的結果具有刑罰效果者,不足兩罪,但終究是一項具有拘束力之定執行刑量刑結果的事實;附表編號2各罪,坦承犯行因而獲得減刑,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勞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