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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3號抗 告 人 張以謙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如逾期才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以謙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裁定於115年9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第二監獄)由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10日,於115年9月24日(非星期假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5年10月1日才向所在之臺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及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本院卷第99頁)。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