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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昶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昶銘與家人一起籌措具保金,湊得新臺幣35萬元,目的是希望被告得在執行前多陪伴年事已高的外祖父母,外祖父母擔心被告,每週都會跑一趟看守所探望被告,被告害怕沒有時間好好陪伴家人、害怕發生憾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羈押,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乃裁定自11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可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1月、2年9月、2年11月、3年、2年1月之重刑,其既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有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更尚有另案審理中,被告自述係因積欠債務,經在KTV上班認識之客人、通訊軟體暱稱「柯尼賽克」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自114年3月初從事到同年5月10日或15日,擔任保管提款卡、跟車手對接交付卡片、向車手收款及卡片之「車手頭」,且依集團上手通訊軟體暱稱「孫三娘」、「彩券行」等人指示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或交予虛擬貨幣幣商,至少接觸5個不同車手、3個不同幣商,因詐欺集團有其住址及家人資訊,不做不行云云,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歷時至少3月,不僅有與集團上手互相聯繫之方式,更有受集團成員影響而再為從事詐欺之可能,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或已成立調解而需履行,當存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又參以被告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所肇各告訴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被告所稱已無羈押必要,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即與上開認定

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