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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傑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即因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至同年7月17日轉執行,在此期間均未收到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致無法提起上訴,直至聲請人聲請前案紀錄表,始獲悉本院業以本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本案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4日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7月

17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4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其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決所處罪刑,而該判決已於113年6月13日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予聲請人親自簽收,此有本案判決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9至63頁)可稽。況聲請人就本案所犯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與其另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明其情。聲請人辯稱其於前揭羈押期間,未曾收受過本案判決等語,顯不足採。

㈡聲請人既於113年6月13日收受本案判決,本應自行注意於法

定期間內行使其上訴權。況本案判決書於教示條款部分業已附記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明確提請聲請人注意。是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本案判決因其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其遲誤原因自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亦即係因聲請人自身未遵守前揭上訴期限之規定,由其自誤所致,自不符前揭「非因過失」之要件,而無從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