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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睿(下稱被告)之阿公前陣子過世,阿嬤傷心不已,嚴重影響身體狀況,被告未能見阿公最後一面,深感不孝,如今阿嬤身體每況愈下,請求讓被告於執行前,能保釋在外陪伴及照顧阿嬤,被告會好好做正當工作貼補家中經濟,孝順父母及陪伴女兒長大,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註銷護照、科技監控及每週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及11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代第三審裁定羈押後,最高法院乃於115年8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並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執行,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自115年8月25日起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丁字第47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已轉為受刑人身分,而非羈押中之被告。從而,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