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浤洋(原名王程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浤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浤洋因詐欺罪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浤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所為,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共7罪,其中同類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同類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7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3月);暨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